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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文物违法行为举报管理制度
运城市文物保护中心   2024-12-16

为规范运城市文物违法行为举报管理工作,推动全市各级文物行政部门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依法履行文物行政执法职责,及时查处文物行政违法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文物违法行为举报管理,是指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的涉嫌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应由文物行政部门调查处理的文物违法行为信息,依法开展的受理、核查与信息反馈等工作。

第二条 文物违法行为举报管理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便民高效、公开公正”的原则实施。

第三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文物违法行为。各级文物行政部门保障举报人依法行使举报权利,保护举报人个人信息安全。举报人应保证举报信息的真实性,不得虚假举报。故意虚构或歪曲事实,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第四条 市级文物行政部门对市本级及各县(市、区)文物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工作进行督促指导,受理涉及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馆藏三级以上文物的违法行为举报信息。

第五条 市本级及各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受理、核查辖区内不可移动文物、馆藏文物违法行为举报信息,并依法处理。

第六条 文物违法行为信息举报受理范围:

(一)涉嫌损毁不可移动文物本体的行为;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发生的违法建设行为;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违法行为;

(四)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违法行为;

(五)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违法行为;

(六)涉及考古发掘的违法行为;

(七)涉及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馆藏文物的违法行为;

(八)其他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应由文物行政部门调查处理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对属于下列情形的举报信息,各级文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登记后予以存档:

(一)不属于文物行政部门行政执法职责范围的;

(二)未提供违法行为信息或者无具体违法事实的;

(三)同一举报已经受理,举报人再次举报,但未提供新的违法事实的;

(四)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或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五)已经信访终结的;

(六)案发时间超出行政处罚时效的。

第八条 市本级及各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受理举报信息,或接到上级督办、转办的举报信息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实地核查。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明确有核查时限的,应在时限要求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上级交办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举报信息经实地核查不属实的,由举报受理单位存档结项;属实或部分属实,确有违法行为的,由具有管辖权的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受理举报信息后,对于实名举报,应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情况反馈举报人。举报人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应认真做好解释;举报人提供新的证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可进行复查并反馈。举报人对复查结果仍不满意,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举报的,不再受理。

第十条 举报人对案件办结报告或执法文书申请信息公开的,应告知其案件文书基本信息,由文书制作单位负责具体信息公开事宜。

第十一条 本制度由运城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编辑:杨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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